6.6 固定灭火系统设计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2001(2005年版)
5.0.1 民用建筑和工业厂房的系统设计参数不应低于表5.0.1的规定。
表5.0.1 民用建筑和工业厂房的系统设计参数
5.0.1A 非仓库类高大净空场所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湿式系统的设计基本参数不应低于表5.0.1A的规定。
表5.0.1A 非仓库类高大净空场所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5.0.5 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仓库,系统设计基本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堆垛储物仓库不应低于表5.0.5-1、表5.0.5-2的规定;
2 货架储物仓库不应低于表5.0.5-3~表5.0.5-5的规定;
3 当Ⅰ级、Ⅱ级仓库中混杂储存Ⅲ级仓库的货品时,不应低于表5.0.5-6的规定。
4 货架储物仓库应采用钢制货架,并应采用通透层板,层板中通透部分的面积不应小于层板总面积的50%。
5 采用木制货架及采用封闭层板货架的仓库,应按堆垛储物仓库设计。
表5.0.5-1 堆垛储物仓库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表5.0.5-2 分类堆垛储物的Ⅲ级仓库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表5.0.5-3 单、双排货架储物仓库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表5.0.5-4 多排货架储物仓库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表5.0.5-5 货架储物Ⅲ级仓库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表5.0.5-6 混杂储物仓库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5.0.6 仓库采用早期抑制快速响应喷头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不应低于表5.0.6的规定。
表5.0.6 仓库采用早期抑制快速响应喷头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5.0.7 货架储物仓库的最大净空高度或最大储物高度超过本规范表5.0.5-1~表5.0.5-6、表5.0.6的规定时,应设货架内置喷头。宜在自地面起每4m高度处设置一层货架内置喷头。当喷头流量系数K=80时,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20MPa;当K=115时,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10MPa。喷头间距不应大于3m,也不宜小于2m。计算喷头数量不应小于表5.0.7的规定。货架内置喷头上方的层间隔板应为实层板。
表5.0.7 货架内开放喷头数
6.2.7 连接报警阀进出口的控制阀应采用信号阀。当不采用信号阀时,控制阀应设锁定阀位的锁具。
6.5.1 每个报警阀组控制的最不利点喷头处,应设末端试水装置,其他防火分区、楼层均应设直径为25mm的试水阀。末端试水装置和试水阀应便于操作,且应有足够排水能力的排水设施。
7.1.3 除吊顶型喷头及吊顶下安装的喷头外,直立型、下垂型标准喷头,其溅水盘与顶板的距离,不应小于75mm,不应大于150mm。
1 当在梁或其他障碍物底面下方的平面上布置喷头时,溅水盘与顶板的距离不应大于300mm,同时溅水盘与梁等障碍物底面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25mm,不应大于100mm。
2 当在梁间布置喷头时,应符合本规范7.2.1条的规定。确有困难时,溅水盘与顶板的距离不应大于550mm。
梁间布置的喷头,喷头溅水盘与顶板距离达到550mm仍不能符合7.2.1条规定时,应在梁底面的下方增设喷头。
3 密肋梁板下方的喷头,溅水盘与密肋梁板底面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25mm,不应大于100mm。
4 净空高度不超过8m的场所中,间距不超过4×4(m)布置的十字梁,可在梁间布置1只喷头,但喷水强度仍应符合表5.0.1的规定。
8.0.2 配水管道应采用内外壁热镀锌钢管或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并同时符合本规范1.0.4条规定的涂覆其他防腐材料的钢管,以及铜管、不锈钢管。当报警阀入口前管道采用不防腐的钢管时,应在该段管道的末端设过滤器。
10.3.2 不设高位消防水箱的建筑,系统应设气压供水设备。气压供水设备的有效水容积,应按系统最不利处4只喷头在最低工作压力下的10min用水量确定。
干式系统、预作用系统设置的气压供水设备,应同时满足配水管道的充水要求。
12.0.1 局部应用系统适用于室内最大净空高度不超过8m的民用建筑中,局部设置且保护区域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00m2的湿式系统。
除本章规定外,局部应用系统尚应符合本规范其他章节的有关规定。
12.0.2 局部应用系统应采用快速响应喷头,喷水强度不应低于6L/min·m2,持续喷水时间不应低于0.5h。
12.0.3 局部应用系统保护区域内的房间和走道均应布置喷头。喷头的选型、布置和按开放喷头数确定的作用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流量系数K=80快速响应喷头的系统,喷头的布置应符合中危险级Ⅰ级场所的有关规定,作用面积应符合表12.0.3的规定。
表12.0.3 局部应用系统采用流量系数K=80快速响应喷头时的作用面积
2 采用K=115快速响应扩展覆盖喷头的系统,同一配水支管上喷头的最大间距和相邻配水支管的最大间距,正方形布置时不应大于4.4m,矩形布置时长边不应大于4.6m,喷头至墙的距离不应大于2.2m,作用面积应按开放喷头数不少于6只确定。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2003
3.0.1 系统选用的灭火剂应和保护对象相适应,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泡沫炮系统适用于甲、乙、丙类液体、固体可燃物火灾场所;
2 干粉炮系统适用于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可燃气体火灾场所;
3 水炮系统适用于一般固体可燃物火灾场所;
4 水炮系统和泡沫炮系统不得用于扑救遇水发生化学反应而引起燃烧、爆炸等物质的火灾。
4.1.6 水炮系统和泡沫炮系统从启动至炮口喷射水或泡沫的时间不应大于5min,干粉炮系统从启动至炮口喷射干粉的时间不应大于2min。
4.2.1 室内消防炮的布置数量不应少于两门,其布置高度应保证消防炮的射流不受上部建筑构件的影响,并应能使两门水炮的水射流同时到达被保护区域的任一部位。
室内系统应采用湿式给水系统,消防炮位处应设置消防水泵启动按钮。
设置消防炮平台时,其结构强度应能满足消防炮喷射反力的要求,结构设计应能满足消防炮正常使用的要求。
4.2.2 室外消防炮的布置应能使消防炮的射流完全覆盖被保护场所及被保护物,且应满足灭火强度及冷却强度的要求。
1 消防炮应设置在被保护场所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方向;
2 当灭火对象高度较高、面积较大时,或在消防炮的射流受到较高大障碍物的阻挡时,应设置消防炮塔。
4.3.1 水炮的设计射程和设计流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炮的设计射程应符合消防炮布置的要求。室内布置的水炮的射程应按产品射程的指标值计算,室外布置的水炮的射程应按产品射程指标值的90%计算。
2 当水炮的设计工作压力与产品额定工作压力不同时,应在产品规定的工作压力范围内选用。
3 水炮的设计射程可按下式确定:
式中,Ds——水炮的设计射程(m);
Ds0——水炮在额定工作压力时的射程(m);
Pe——水炮的设计工作压力(MPa);
P0——水炮的额定工作压力(MPa)。
4 当上述计算的水炮设计射程不能满足消防炮布置的要求时,应调整原设定的水炮数量、布置位置或规格型号,直至达到要求。
5 水炮的设计流量可按下式确定:
式中,Qs——水炮的设计流量(L/s);
qs0——水炮的额定流量(L/s)。
4.3.3 水炮系统灭火及冷却用水的连续供给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扑救室内火灾的灭火用水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1.0h;
2 扑救室外火灾的灭火用水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2.0h。
4.3.4 水炮系统灭火及冷却用水的供给强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扑救室内一般固体物质火灾的供给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其用水量应按两门水炮的水射流同时到达防护区任一部位的要求计算。民用建筑的用水量不应小于40L/s,工业建筑的用水量不应小于60L/s。
4.3.6 水炮系统的计算总流量应为系统中需要同时开启的水炮设计流量的总和,且不得小于灭火用水计算总流量及冷却用水计算总流量之和。
5.6.1 当消防泵出口管径大于300mm时,不应采用单一手动启闭功能的阀门。阀门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远控阀门应具有快速启闭功能,且密封可靠。
5.6.2 常开或常闭的阀门应设锁定装置,控制阀和需要启闭的阀门应设启闭指示器。参与远控炮系统联动控制的控制阀,其启闭信号应传至系统控制室。
5.7.1 消防炮塔应具有良好的耐腐蚀性能,其结构强度应能同时承受使用场所最大风力和消防炮喷射反力。消防炮塔的结构设计应能满足消防炮正常操作使用的要求。
5.7.3 室外消防炮塔应设有防止雷击的避雷装置、防护栏杆和保护水幕;保护水幕的总流量不应小于6L/s。
6.1.4 系统配电线路应采用经阻燃处理的电线、电缆。
6.2.4 工作消防泵组发生故障停机时,备用消防泵组应能自动投入运行。
《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70-2005
3.1.4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防护区采用组合分配系统时,一个组合分配系统所保护的防护区不应超过8个。
3.1.5 组合分配系统的灭火剂储存量,应按储存量最大的防护区确定。
3.1.15 同一防护区内的预制灭火系统装置多于1台时,必须能同时启动,其动作响应时差不得大于2s。
3.1.16 单台热气溶胶预制灭火系统装置的保护容积不应大于160m3;设置多台装置时,其相互间的距离不得大于10m。
3.2.7 防护区应设置泄压口,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的泄压口应位于防护区净高的2/3以上。
3.2.9 喷放灭火剂前,防护区内除泄压口外的开口应能自行关闭。
3.3.1 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的灭火设计浓度不应小于灭火浓度的1.3倍,惰化设计浓度不应小于惰化浓度的1.1倍。
3.3.7 在通讯机房和电子计算机房等防护区,设计喷放时间不应大于8s;在其他防护区,设计喷放时间不应大于10s。
3.3.16 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的喷头工作压力的计算结果,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级增压储存容器的系统Pc≥0.6(MPa,绝对压力);
二级增压储存容器的系统Pc≥0.7(MPa,绝对压力);
三级增压储存容器的系统Pc≥0.8(MPa,绝对压力)。
2 Pc≥(Pm/2)(MPa,绝对压力)。
3.4.1 IG541混合气体灭火系统的灭火设计浓度不应小于灭火浓度的1.3倍,惰化设计浓度不应小于惰化浓度的1.1倍。
3.4.3 当IG541混合气体灭火剂喷放至设计用量的95%时,其喷放时间不应大于60s,且不应小于48s。
3.5.1 热气溶胶预制灭火系统的灭火设计密度不应小于灭火密度的1.3倍。
3.5.5 在通讯机房、电子计算机房等防护区,灭火剂喷放时间不应大于90s,喷口温度不应大于150℃;在其他防护区,喷放时间不应大于120s,喷口温度不应大于180℃。
4.1.3 储存装置的储存容器与其他组件的公称工作压力,不应小于在最高环境温度下所承受的工作压力。
4.1.4 在储存容器或容器阀上,应设安全泄压装置和压力表。组合分配系统的集流管,应设安全泄压装置。安全泄压装置的动作压力,应符合相应气体灭火系统的设计规定。
4.1.8 喷头的布置应满足喷放后气体灭火剂在防护区内均匀分布的要求。当保护对象属可燃液体时,喷头射流方向不应朝向液体表面。
4.1.10 系统组件与管道的公称工作压力,不应小于在最高环境温度下所承受的工作压力。
5.0.2 管网灭火系统应设自动控制、手动控制和机械应急操作三种启动方式。预制灭火系统应设自动控制和手动控制两种启动方式。
5.0.4 灭火设计浓度或实际使用浓度大于无毒性反应浓度(NOAEL浓度)的防护区和采用热气溶胶预制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应设手动与自动控制的转换装置。当人员进入防护区时,应能将灭火系统转换为手动控制方式;当人员离开时,应能恢复为自动控制方式。防护区内外应设手动、自动控制状态的显示装置。
5.0.8 气体灭火系统的电源,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采用气动力源时,应保证系统操作和控制需要的压力和气量。
6.0.1 防护区应有保证人员在30s内疏散完毕的通道和出口。
6.0.3 防护区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能自行关闭;用于疏散的门必须能从防护区内打开。
6.0.4 灭火后的防护区应通风换气,地下防护区和无窗或设固定窗扇的地上防护区,应设置机械排风装置,排风口宜设在防护区的下部并应直通室外。通信机房、电子计算机房等场所的通风换气次数应不少于每小时5次。
6.0.6 经过有爆炸危险和变电、配电场所的管网,以及布设在以上场所的金属箱体等,应设防静电接地。
6.0.7 有人工作防护区的灭火设计浓度或实际使用浓度,不应大于有毒性反应浓度(LOAEL浓度),该值应符合本规范附录G的规定。
6.0.8 防护区内设置的预制灭火系统的充压压力不应大于2.5MPa。
6.0.10 热气溶胶灭火系统装置的喷口前1.0m内,装置的背面、侧面、顶部0.2m内不应设置或存放设备、器具等。
《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47-2004
1.0.5 干粉灭火系统不得用于扑救下列物质的火灾:
1 硝化纤维、炸药等无空气仍能迅速氧化的化学物质与强氧化剂。
2 钾、钠、镁、钛、锆等活泼金属及其氢化物。
3.1.2 采用全淹没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喷放干粉时不能自动关闭的防护区开口,其总面积不应大于该防护区总内表面积的15%,且开口不应设在底面。
3.1.3 采用局部应用灭火系统的保护对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护对象周围的空气流动速度不应大于2m/s。必要时,应采取挡风措施。
2 在喷头和保护对象之间,喷头喷射角范围内不应有遮挡物。
3 当保护对象为可燃液体时,液面至容器缘口的距离不得小于150mm。
3.1.4 当防护区或保护对象有可燃气体,易燃、可燃液体供应源时,启动干粉灭火系统之前或同时,必须切断气体、液体的供应源。
3.2.3 全淹没灭火系统的干粉喷射时间不应大于30s。
3.3.2 室内局部应用灭火系统的干粉喷射时间不应小于30s;室外或有复燃危险的室内局部应用灭火系统的干粉喷射时间不应小于60s。
3.4.3 一个防护区或保护对象所用预制灭火装置最多不得超过4套,并应同时启动,其动作响应时间差不得大于2s。
5.1.1
1 干粉储存容器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驱动气体储瓶及其充装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
5.2.6 喷头的单孔直径不得小于6mm。
5.3.1 管道及附件应能承受最高环境温度下工作压力,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7 管道分支不应使用四通管件。
7.0.2 防护区的走道和出口,必须保证人员能在30s内安全疏散。
7.0.3 防护区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能自动关闭,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能在防护区内打开。
7.0.7 当系统管道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的场所时,管网等金属件应设防静电接地,防静电接地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2010
3.1.1 泡沫液、泡沫消防水泵、泡沫混合液泵、泡沫液泵、泡沫比例混合器(装置)、压力容器、泡沫产生装置、火灾探测与启动控制装置、控制阀门及管道等,必须采用经国家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且必须符合系统设计要求。
3.2.1 非水溶性甲、乙、丙液体储罐低倍数泡沫液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采用液上喷射系统时,应选用蛋白、氟蛋白、成膜氟蛋白或水成膜泡沫液;
2 当采用液下喷射系统时,应选用氟蛋白、成膜氟蛋白或水成膜泡沫液;
3 当选用水成膜泡沫液时,其抗烧水平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泡沫灭火剂》GB 15308规定的C级。
3.2.2
2 当采用非吸气性喷射装置时,应选用水成膜或成膜氟蛋白泡沫液。
3.2.3 水溶性甲、乙、丙液体和其他对普通泡沫有破坏作用的甲、乙、丙液体,以及用一套系统同时保护水溶性和非水溶性甲、乙、丙液体的,必须选用抗溶泡沫液。
3.2.5 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利用热烟气发泡时,应采用耐温耐烟型高倍数泡沫液。
3.2.6 当采用海水作为系统水源时,必须选择适用于海水的泡沫液。
3.3.2
1 泡沫液泵的工作压力和流量应满足系统最大设计要求,并应于所选比例混合装置的工作压力范围和流量范围相匹配,同时应保证与设计流量范围内泡沫液供给压大于最大水压力;
2 泡沫液泵的结构形式、密封或填充类型应适宜输送所选的泡沫液,其材料应耐泡沫液腐蚀且不影响泡沫液的性能;
3 应设置备用泵,备用泵的规格型号应与工作泵相同,且工作泵故障时应能自动与手动切换到备用泵;
4 泡沫液泵应能耐受不低于10min的空载运转;
3.7.1 泡沫灭火系统中所用的控制阀门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
3.7.6 泡沫液管道应采用不锈钢管。
3.7.7 当寒冷季节有冰冻的地区,泡沫灭火系统的湿式管道应采取防冻措施。
4.1.2 储罐区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非水溶性甲、乙、丙液体固定储罐,应选用液上喷射、液下喷射或半液下喷射系统;
2 水溶性甲、乙、丙液体和其他对普通泡沫有破坏作用的甲、乙、丙液体固定顶储罐,应选用液上喷射系统或半液下喷射系统;
3 外浮顶和内浮顶储罐应选用液上喷射系统;
4 非水溶性液体外浮顶储罐、内浮顶储罐、直径大于18m的固定顶储罐及水溶性甲、乙、丙液体立式储罐,不得选用泡沫炮作为主要灭火设施;
5 高度大于7m或直径大于9m的固定顶储罐,不得选用泡沫枪作为主要灭火设施。
4.1.3 储罐区泡沫灭火系统扑救一次火灾额泡沫混合液设计用量,应按罐内用量、该罐辅助泡沫枪用量、管道剩余量三者之和最大的储罐确定。
4.1.4 设置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储罐区,应配置用于扑救液体流散火灾的辅助泡沫枪,泡沫枪的数量及其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4.1.4的规定。每支辅助泡沫枪的泡沫混合液流量不应小于240L/min。
表4.1.4 泡沫枪数量及其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
4.1.10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应满足在泡沫消防水泵或泡沫混合液泵启动后,将泡沫混合液或泡沫输送到保护对象的时间不大于5min。
4.2.1 固定顶储罐的保护面积应按其横截面积确定。
4.2.2
1 非水溶性液体储罐液上喷射系统,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4.2.2-1的规定;
表4.2.2-1 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
2 非水溶性液体储罐液下或半液下喷射系统,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5.0L/(min·m2)、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40min;
注:沸点低于45℃的非水溶性液体,储存温度超过50℃或粘度大于40mm2/s的非水溶性液体,液下喷射系统的适用性及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应由试验确定。
4.2.6
1 每个泡沫产生器应用独立的混合液管道引至防火堤外;
2 除立管外,其他泡沫混合液管道不得设置在罐壁上。
4.3.2 非水溶性液体的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12.5L/(min·m2),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30min,单个泡沫产生器的最大保护周长应符合表4.3.2的规定。
表4.3.2 单个泡沫产生器的最大保护周长
4.4.2
1 泡沫堰板与罐壁的距离不应小于0.55m。其高度不应小于0.5m;
2 单个泡沫产生器保护周长不应大于24m;
3 非水溶性液体的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12.5L/(min·m2);
5 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30min。
6.1.2 全淹没系统或固定式局部应用系统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全淹没系统应同时具备自动、手动和应急机械手动启动功能;
2 自动控制的固定式局部应用系统应同时具备手动和应急机械手动启动功能;手动控制的固定式局部应用系统尚应具备应急机械手动启动功能;
3 消防控制中心(室)和保护区应设置声光报警装置。
6.2.2 全淹没系统的防护区应为封闭或设置灭火所需的固定围挡的区域,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泡沫的围挡应为不燃结构,且应在系统设计灭火时间内具围挡泡沫的能力;
2 在保证人员撤离的前提下,门、窗等位于设计淹没深度以下的开口,应在泡沫喷放的同时自动关闭;对于不能自动关闭的开口,全淹没系统应对于其泡沫损失进行相应补偿;
3 利用防护区外部空气发泡的封闭空间,应设置排气口,排气口的位置应避免燃烧产物或其他有害气体回流到高倍数泡沫产生器进气口。
6.2.3 泡沫淹没深度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用于扑救A类火灾时,泡沫淹没深度不应小于最高保护对象高度的1.1倍,且应高于最高保护对象最高点0.6m;
2 当用于扑救B类火灾时,其他B类火灾的泡沫淹没深度应由试验确定。
6.2.5 泡沫的淹没时间不应超过表6.2.5的规定。系统自接到火灾信号至开始喷放泡沫的延时不应超过1min。
表6.2.5 泡沫的淹没时间(min)
6.2.7 泡沫液和水的连续供给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用于扑救A类火灾时,不应小于25min;
2 当用于扑救B类火灾时,不应小于15min。
6.3.3 当用于扑救A类火灾或B类火灾时,泡沫供给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覆盖A类火灾保护对象最高点的厚度不应小于0.6m;
2 对于汽油、煤油、柴油或苯,覆盖起火部位的厚度不应小于2m;其他B类火灾的泡沫覆盖厚度应由试验确定;
3 当达到规定覆盖厚度的时间不应大于2min。
6.3.4 当用于扑救A类火灾和B类火灾时,其泡沫液和水的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12min。
7.1.3 泡沫-水喷淋系统泡沫混合液与水的连续供给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10min;
2 泡沫混合液与水额连续供给时间之和不应小于60min。
7.2.1 泡沫-水喷淋系统的保护面积应按保护场所内的水平面面积或水平面投影面积确定。
7.2.2 当保护非水溶性液体时,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7.2.2的规定;当保护水溶性液体时,其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应由试验确定。
表7.2.2 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
7.3.5 闭式泡沫-水喷淋系统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6.5L/(min·m2)。
7.3.6 闭式泡沫-水喷淋系统输送的泡沫混合液应在8L/s至最大设计流量范围内达到额定的混合比。
8.1.5 泡沫消防泵站内应设置水池(罐)水位指示装置。泡沫消防泵站应设置与本单位消防站消防保卫部门直接联络的通讯设备。
8.1.6 当泡沫比例混合装置设置在泡沫消防泵站内无法满足本规范第4.1.10条的规定时,应设置泡沫站,且泡沫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严禁将泡沫站设置在防火堤内、围堰内、泡沫灭火系统保护区或其他火灾及爆炸危险区域内;
2 当泡沫站靠近防火堤设置时,其与各甲、乙、丙液体储罐罐壁的间距应大于20m,且应具备远程控制功能;
3 当泡沫站设置在室内时,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8.2.3 泡沫灭火系统水源的水量应满足系统最大设计流量和供给时间的要求。
9.1.1 储罐内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混合液设计流量,应按储罐上设置的泡沫产生器或高背压泡沫产生器与该储罐辅助泡沫枪的流量之和计算,且应按流量之和最大的储罐确定。
9.1.3 泡沫-水雨淋系统的设计流量,应按雨淋阀控制的喷头的流量之和确定。多个雨淋阀并联的雨淋系统,其系统设计流量应按同时启用雨淋阀的流量之和的最大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