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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 本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规模的确定依据。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设施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戒(治)量直接相关,因此,按强制隔离戒毒所设计收戒(治)量确定建设规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计收戒(治)量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地域特点、毒品滥用情况、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数量等因素进行分析论证。

第九条 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方案的审批机关和场所设置的要求。
    根据《禁毒法》、《戒毒条例》和《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司法部令第127号)的有关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由本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主管部门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设置、规模及建设方案,应由省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初步审核同意后,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所型分类标准。
    根据目前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数量和收戒(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数量统计分析,从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的科学性、收戒(治)对象的特殊性、运行成本的经济性出发,按照收戒(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数量划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建设规模类型。
    经广泛调研,为保障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安全文明管理,提出了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设计收戒量不宜超过2000人、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设计收治量不宜超过3000人。如某地区根据实际需求需要建设超过以上设计收戒(治)人数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时,宜建设第二个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十一条 本条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的构成。

第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房屋建筑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筑设备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场地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防范设施的组成部分。
    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必须在封闭环境中进行,阻断毒品来源,需要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安全条件。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警戒设施、建筑防护设施、技术防范设施等,必须满足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有效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防止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自杀、自残等,实现所内无毒环境与外界的有效隔离。不断应用安全防范设施先进科技成果,以提高现代化、信息化水平。
    周界控制系统中不含高压电网装置。

第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配套设施的组成部分。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筑物内部所需配套设施:信息化、教育、医疗、厨房、垃圾处理、中水处理、环保及床具等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戒毒条例》规定,为确保安全和及时送医救治,强制隔离戒毒所需配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运车、医疗救护车等必要的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