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木结构建筑
11.0.1 木结构建筑的防火设计可按本章的规定执行。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11.0.1的规定。
表11.0.1 木结构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注: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当同一座木结构建筑存在不同高度的屋顶时,较低部分的屋顶承重构件和屋面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采用难燃性屋顶承重构件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2 轻型木结构建筑的屋顶,除防水层、保温层及屋面板外,其他部分均应视为屋顶承重构件,且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3 当建筑的层数不超过2层、防火墙间的建筑面积小于600m2且防火墙间的建筑长度小于60m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11.0.2 建筑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18m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办公建筑和丁、戊类厂房(库房)的房间隔墙和非承重外墙可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其他建筑的非承重外墙不得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
2 墙体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3 木骨架组合墙体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11.0.2的规定,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规范》GB/T 50361的规定。
表11.0.2 木骨架组合墙体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构件名称 |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或类型 |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木结构建筑 | 四级 | |
非承重外墙 | 不允许 | 难燃性1.25 | 难燃性0.75 | 难燃性0.75 | 无要求 |
房间隔墙 | 难燃性1.00 | 难燃性0.75 | 难燃性0.50 | 难燃性0.50 | 难燃性0.25 |
11.0.3 甲、乙、丙类厂房(库房)不应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丁、戊类厂房(库房)和民用建筑,当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时,其允许层数和允许建筑高度应符合表11.0.3-1的规定,木结构建筑中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11.0.3-2的规定。
表11.0.3-1 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的允许层数和允许建筑高度
木结构建筑的形式 | 普通木结构建筑 | 轻型木结构建筑 | 胶合木结构建筑 | 木结构组合建筑 | |
允许层数(层) | 2 | 3 | 1 | 3 | 7 |
允许建筑高度(m) | 10 | 10 | 不限 | 15 | 24 |
表11.0.3-2 木结构建筑中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层数(层) | 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m) | 防火墙间的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2) |
1 | 100 | 1800 |
2 | 80 | 900 |
3 | 60 | 600 |
注:1 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倍,对于丁、戊类地上厂房,防火墙间的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
2 体育场馆等高大空间建筑,其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
11.0.4 老年人建筑的住宿部分,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活动场所设置在木结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商店、体育馆和丁、戊类厂房(库房)应采用单层木结构建筑。
11.0.5 除住宅建筑外,建筑内发电机间、配电间、锅炉间的设置及其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5.4.12条~第5.4.15条和第6.2.3条~第6.2.6条的规定。
11.0.6 设置在木结构住宅建筑内的机动车库、发电机间、配电间、锅炉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不宜开设与室内相通的门、窗、洞口,确需开设时,可开设一樘不直通卧室的单扇乙级防火门。机动车库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60m2。
11.0.7 民用木结构建筑的安全疏散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的安全出口和房间疏散门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5.5节的规定。当木结构建筑的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m2且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25人时,可设置1部疏散楼梯。
2 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的规定。
表11.0.7-1 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名称 |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 之间的疏散门 |
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 尽端的疏散门 |
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 | 15 | 10 |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 15 | 6 |
医院和疗养院建筑、教学建筑 | 25 | 12 |
其他民用建筑 | 30 | 15 |
3 房间内任一点至该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中有关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
4 建筑内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11.0.7-2的规定计算确定。
表11.0.7-2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层数 | 地上1~2层 | 地上三层 |
每100人的疏散净宽度 | 0.75 | 1.00 |
11.0.8 丁、戊类木结构厂房内任意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疏散距离分别不应大于50m和60m,其他安全疏散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3.7节的规定。
11.0.9 管道、电气线路敷设在墙体内或穿过楼板、墙体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与墙体、楼板之间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填塞密实。
住宅建筑内厨房的明火或高温部位及排油烟管道等,应采用防火隔热措施。
11.0.10 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0.10的规定。
民用木结构建筑与厂房(仓库)等建筑的防火间距、木结构厂房(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章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
表11.0.10 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m)
建筑耐火等级或类别 | 一、二级 | 三级 | 木结构建筑 | 四级 |
木结构建筑 | 8 | 9 | 10 | 11 |
注:1 两座木结构建筑之间或木结构建筑与其他民用建筑之间,外墙均无任何门、窗、洞口时,防火间距可为4m;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不正对且开口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10%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 当相邻建筑外墙有一面为防火墙,或建筑物之间设置防火墙且墙体截断不燃性屋面或高出难燃性、可燃性屋面不低于0.5m时,防火间距不限。
11.0.11 木结构墙体、楼板及封闭吊顶或屋顶下的密闭空间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水平分隔长度或宽度均不应大于20m,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m2,墙体的竖向分隔高度不应大于3m。
轻型木结构建筑的每层楼梯梁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11.0.12 木结构建筑与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砌体结构等其他结构类型组合建造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竖向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的层数不应超过3层并应设置在建筑的上部,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
水平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防火墙分隔。
2 当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之间按上款规定进行了防火分隔时,木结构部分和其他部分的防火设计,可分别执行本规范对木结构建筑和其他结构建筑的规定;其他情况,建筑的防火设计应执行本规范有关木结构建筑的规定。
3 室内消防给水应根据建筑的总高度、体积或层数和用途按本规范第8章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确定,室外消防给水应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确定。
11.0.13 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m2的木结构公共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木结构住宅建筑内应设置火灾探测与报警装置。
11.0.14 木结构建筑的其他防火设计应执行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防火构造要求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5等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