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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府第38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估价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对自住的私房按人均建筑面积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
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