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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拆迁补偿问题的意见 |
沪信息委法[2004]第28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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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保障本市移动通信业务的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拆迁补偿,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对本市移动通信经营者依法获准在城市房屋上设置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进行拆迁时,给予移动通信经营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将拆迁事项告知本市的移动通信经营者,由移动通信经营者对拆迁涉及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情况进行查对。设置基站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获悉该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后,应当通知基站所属的移动通信经营者。 三、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就基站拆迁补偿事宜与移动通信经营者进行协商。 四、在拆迁范围内新建的房屋适于设置基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合移动通信经营者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基站选址工作。 五、移动通信经营者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同时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原则补偿基站拆迁费用,具体包括补偿移动通信经营者基站设备搬迁费用、传输设备搬迁费用、电源设备安装费用、空调设备安装费用、因拆迁而报废的线路光缆费用和管线迁移费用。移动通信经营者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补偿上述基站设备搬迁费用等六项费用。 六、第五条规定的基站设备搬迁费用等六项费用的具体金额,由拆迁人和移动通信经营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委托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认定的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七、咨询机构原则上应当根据国家或者行业的工程定额标准评估补偿金额,不适用上述工程定额标准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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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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