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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意见的通知

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意见的通知

    (○○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闵府发[2007]5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莘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各委、办、局:
   
《闵行区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意见》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闵行区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规定,根据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
   
在本区国有土地上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一)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除外;

(三)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承租人。
   
被拆迁户在2001111日后,因析产、赠与、买卖等原因,人为造成符合面积标准调换条件的,不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被拆迁户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的,应当合并计算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条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最低标准
   
符合规定条件的被拆迁户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其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每户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以40平方米计算,对照人口因素按下表规定执行。
   
应安置人口 应安置面积
  
一人 40平方米
  
二人 55平方米
  
三人 70平方米
  
三人以上 每增加一人,增加16平方米

第四条  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

(一)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二)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1
、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2
、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3
、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4
、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5
、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6
、本市居民应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7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1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2
、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3
、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4
、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5
、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6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应安置人口的认定程序
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居民向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认定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间,被拆迁居民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复核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六条  免收超面积部分房价款的适用对象
   
被拆迁户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该人员的房屋建筑面积因房型原因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免收超面积部分房价款:
  
(一)孤老、孤残、孤幼人员;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符合《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大病医保范围的人员;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五)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适用面积标准调换的程序
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30日内,被拆迁户向拆迁人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的有关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意见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
  
(一)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
  
(二)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
  
(四)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
  
(五)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本意见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认定标准
认定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应当以其父母的住房情况为准。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此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不适用本意见。


主题词:房屋 拆迁 标准 意见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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