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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劳动力在安置期间发给生活费的意见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劳动力在安置期间发给生活费的意见

[沪劳关发1994]29

 

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公司)

    根据《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征地劳动力在安置期间发给生活费问题作如下处理:

    一、征地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书后,应在十二月内落实征地劳动力的工作,尚未落实工作时应按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可以参照本市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具体发放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

    二、征地单位对征地劳动力落实工作单位后,征地劳动力不服从安置,从书面通知征地劳动力后次月起发给基本生活费,其发放标准参照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第二年待业救济金的最低保障数。

    征地劳动力在征地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二月内仍不服从安置的,超过十二个月后,征地单位同征地劳动力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联系办理城镇待业手续,不再负责安置工作,并书面通知征地劳动力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三、征地劳动力到接受安置单位报到,接受安置单位确实暂时难以安排工作岗位时,在待安排期间应按本市企业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征地劳动力的工资。

    四、征地劳动力到接受安置单位报到后,不服从接受安置单位的工作安排,由接受安置单位作待工处理,按本单位待工人员待遇发给生活费。从待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仍不服从安置的,超过十二个月后,接受安置单位同征地劳动力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联系办理城镇待业手续,不再负责安置工作,并书面通知征地劳动力到户籍所地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五、本意见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六、本意见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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