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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实行待业保险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实行待业保险的试行办法

沪劳关发[1994]28  1994年7月5

 

现将《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实行待业保险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征地劳动力再就业,根据《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征地劳动力安置到未参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区、县、镇、乡、村办企业,征地单位向市或区、县劳动部门报送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时,补办征地劳动力待业保险,一次性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三条 征地单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标准如下: 应缴纳待业保险费=月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75%×24()×实际安置人数

第四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待业保险费用,从征地成本中列支,免征税费。

第五条 征地劳动力经劳动部门介绍到单位工作满一年后待业,凭企业发给的退工单和本人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乡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 征地劳动力初次待业时,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期限不超过24个月。  享受待业救济金标准、患病的医疗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待遇,均按《上海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征地劳动力的待业保险工作,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制订。

第八条 征地劳动力的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余缺调剂,用于对征地劳动力待业期间发放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以及组织征地劳动力进行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征地劳动力的待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挪用,违反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区、县收缴的待业保险费,应全额上交市劳动服务公司。为了便于区、县开展工作,区、县可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留用不超过收缴待业保险费的70%,年度结算。

第九条 市劳动服务公司可从收取的征地劳动力待业保险费总额中提取8%作为管理费,用于征地劳动力待业期间的专项管理开支。

第十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缴纳待业保险费后,才可办理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6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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