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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通知
政策法规: 房屋动拆迁
颁布时间: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裁决申请)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均可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提出裁决申请。
第三条 (拆迁人提交资料)
拆迁人申请裁决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份数);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指营业执照、法人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被拆除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
(四)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进行协商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谈话记录)。
第四条 (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提交资料)
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需提交以下资料:
(―)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
(四)申请人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裁决申请书包含内容)
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申请裁决的请求、事实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裁决受理)
房屋拆迁裁决受理,裁决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裁决申请资料齐全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书;
(二)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齐,收到申请的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条 (不予受理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
(二)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申请入主体资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
凡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屋拆迁裁决的中止)
在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房屋拆迁裁决:
(一)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愿意继续申请裁决的;
(二)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死亡,需要变更被申请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在裁决审理过程中由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到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需裁决机关重新调查核实的。
中止裁决的,裁决机关应当出具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
本条第一款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
第九条 (裁决审理)
在裁决审理过程中裁决机关应当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补偿安置的事实是否清楚,并制作笔录。
在裁决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裁决机关,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终止。
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参加裁决审理的,视作为撤回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缺席裁决。
第十条 (裁决书包含的内容)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房屋拆迁裁决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裁决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日期;
(五)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市政拆迁)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因拆迁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影响工程进度的,拆迁人在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提出临时安置方案后可申请先拆迁腾地的裁决,裁决机关
可以裁决“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拆迁当事人可以继续协商补偿安置方案,仍达不成
协议的,当事人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补偿安置方案的裁决。
第十二条 (送达)
送达裁决文书(申请书副本、通知、裁决书等)必须有送达回证。送达方式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采用公告送达的可将裁决文书张贴于被拆除房屋的拆迁基地内,公告日期不得少于5天。
第十三条 (裁决的执行程序)
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裁决方案执行。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1、谈话通知
2、受理通知书
3、不予受理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