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规划委(局))、发展改革(计划)委、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端正城镇房屋拆迁指导思想,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对合理控制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程序、规范拆迁行为、完善政策法规、落实拆迁安置、做好信访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等工作作出了部署。为落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
㈠ 学习贯彻《通知》精神,是贯彻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规划)、发展改革(计划)、监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近期内要集中一段时间,认真做好本地区学习贯彻《通知》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思想认识,改进工作作风,确保《通知》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㈡ 各地要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为契机,明确工作目标,坚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强化监督、狠抓落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实现;今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屋拆迁总量比去年有明显减少;新实施的拆迁项目严格拆迁程序,确保公开、公正、公平依法进行;下半年城镇房屋拆迁上访量有明显下降。经过努力,形成法规完善、制度健全、规模合理、程序合法、行为规范、监管到位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新局面。
二、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㈢ 各地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发展改革(计划)等部门,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提出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方案。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要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进行,坚持调查研究,突出重点,明确控制指标。年度计划要落实到项目,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镇建设计划以及产业政策相协调。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纳入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㈣ 各地在编制与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结合现状,对拟拆迁范围内需拆除、改善、保留的房屋分别提出实施意见,在房屋拆迁中不得随意改变经批准的规划;对于能够满足功能要求的房屋,要尽可能保留;对确定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房屋,要严格限制拆迁,未按规定完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不得拆迁和建设。旧城成片改造项目的规划方案,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相关利益人有知情权、参与权。
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按照《通知》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实施办法。对市县提出的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认真组织审批,严格把关。对前几年拆迁规模过大、拆迁矛盾比较突出、供应结构不合理的地区,要调整并严格控制年度拆迁规模,确保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到位。今年的房屋拆迁年度计划要在9月底前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备案。自2005年起,房屋拆迁年度计划要在当年2月底以前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备案。要加强对计划下达后执行情况的跟踪管理和监督。对未经批准安排的拆迁项目,要坚决制止和纠正。
三、严格拆迁程序,规范拆迁行为
㈥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所辖市、县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下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市、县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与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估价机构脱钩的,工作人员直接参与拆迁经营活动的,要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㈦ 严格拆迁项目审批,切实做到拆迁项目、拆迁程序、拆迁主体、拆迁补偿合法,补偿安置到位。对未提供拆迁许可法定要件、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不落实、补偿资金不到位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以会议纪要、政府文件、领导批示、有关部门的资金担保函件、正在办理有关手续的证明等替代法定要件,强行要求发放拆迁许可证,或下放拆迁许可审批权的行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抵制,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上级主管部门要依法及时查处。
㈧ 各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管理,对违规拆迁、在评估报告中弄虚作假,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相应资格,清出拆迁市场。要坚持文明拆迁,对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以及上门骚扰、砸门破窗,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等违规拆迁行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止,并对拆迁单位、拆除单位及有关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
四、完善法律法规,健全管理制度
㈨ 各地要对城镇房屋拆迁方面的地方性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是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一致的,要限期完成修改工作或按法定程序提请当地人大、政府修改。
㈩ 全面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由建设部下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要加快建立健全公开办事、资金监管、信访处理、拆迁公示、拆迁许可、行政裁决等房屋拆迁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实行窗口式办公,一条龙服务,加强拆迁电子政务建设和档案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健全住房保障机制
(十一) 各地要按照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文件精神,抓紧研究历史形成的住宅改为非住宅等房屋拆迁涉及的补偿政策。既要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缓解拆迁矛盾;又要注意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防止产生新的矛盾。近期,各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房屋进行一次集中清理,特别是对列入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的项目,要先行清理;并结合实际,明确政策,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的房屋性质和用途界定问题。依法该拆除的要拆除,按政策可补办手续的要补办手续,防止矛盾和问题集中到拆迁时发生。
(十二) 认真落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规定,纠正目前一些地方片面强调货币补偿的倾向。在拆迁补偿安置中,应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户型合适的拆迁安置房,并充分尊重被拆迁人在产权交换、货币补偿方面的选择权,妥善安置被拆迁居民。拆迁租赁房屋的,既要尊重和依法维护产权人的权益,也要注意合理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合同对中止或解除租赁关系有明确约定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事后达成协议的,按租赁合同或协议执行;租赁合同未作约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又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妥善处理好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
(十三) 各地要按照批准的拆迁规模,加快建设适合被拆迁居民购买的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缓解拆迁安置用房供应不足的矛盾。要完善拆迁中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机制,综合运用最低收入保障、失业保障、最低补偿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策措施,确保被拆迁居民中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
六、加强矛盾排查调处,确保拆迁信访明显下降
(十四) 实行省市县联动,全面开展对拆迁上访特别是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矛盾的排查调处工作。对排查出来的房屋拆迁中的矛盾和纠纷,要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制定解决方案,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解决。坚持抓早、抓苗头、抓源头,坚持把拆迁纠纷和矛盾化解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十五) 着力处理好一批矛盾突出、社会影响大、涉及人数多的拆迁群体上访、重复上访案件。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调查情况研究解决房屋拆迁中的突发问题。当前要重点调处新《条例》实施后的问题;对新《条例》实施前的项目,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处理;在城镇房屋拆迁中涉及的其他历史遗留问题,按国家已有的规定做好解释等有关工作。坚持和完善重大案件通报制度、领导包案和督办制度,坚持依法办事,慎用强制措施和手段,使群体上访、重复上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妥善处置。
(十六) 对拆迁矛盾纠纷比较集中、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市、县(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发展改革(计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除《通知》明确可行进行的拆迁项目外,其他拆迁项目一律停止,集中力量解决拆迁遗留问题。
(十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要完善案件督查制度,加大对重点地区和重点案件的督查力度,重点查处擅自扩大拆迁规模、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定程序等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违纪违法行为。要建立拆迁违纪违法案件处理责任制,对拆迁矛盾纠纷不认真排查或调处的,对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或上级部门督办的拆迁上访案件敷衍了事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十八) 各级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健全初信初访责任制度、拆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通报与专报制度、拆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反馈制度、拆迁信访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九) 要加强对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支持合法拆迁,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对个别坚持过高要求或无理要求的,要坚持原则,不作不符合规定的许愿和乱开“口子”,防止出现新的矛盾和造成“以闹取胜”的不良影响;对少数无理取闹甚至公开聚众闹事、堵塞交通、冲击政府机关的,要依法及时进行严肃处理。
七、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二十) 各级建设(房地产、规划)、发展改革(计划)、监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加强协调和配合,细化各项工作目标,明确责任分工,强化督促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加快建立健全拆迁工作协调机制;要加强干部队伍的自身学习和培训,熟练掌握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更加规范有序,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得到合理控制。
(二十一) 建立城镇房屋拆迁统计季报制度。每季度首月10日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本地上季度拆迁统计情况汇总后报建设部。
(二十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计划)、监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贯彻《通知》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要在10月10日前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今年10月份,建设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贯彻《通知》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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